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结 案 决 定 书(2016)鲁06执字第141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侯景华受贿罪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侯景华在接到我院依法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法律文书后,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要求,于2016年8月1日缴纳了50万元的执行案款,自动履行了法律义务。至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烟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如下: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侯景华受贿罪执行一案【(2016)鲁06执字第141号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