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兴,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兴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茂兴伪造3本房产证、1本警察工作证,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民警,谎称可以利用关系帮助他人在重庆市忠县玉溪锦城等地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在取得他人信任后,被告人张茂兴以缴纳购房保证金、房款、办理房产证等理由,骗取汪某某等6人共计31.71万元,后用于生活开支和赌博。被告人张茂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茂兴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茂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茂兴伪造3本房产证、1本警察工作证,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民警,谎称可以利用关系帮助他人在重庆市忠县玉溪锦城(以下简称“玉溪锦城”)等地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在取得他人信任后,被告人张茂兴以缴纳购房保证金、房款、办理房产证等理由,骗取汪某某等6人共计31.71万元,后用于生活开支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茂兴虚构其姑姑张某某在忠县房管所上班,可以在玉溪锦城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以此骗取被害人汪某某8.4万元。2.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茂兴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警察,谎称其姑姑张某某在忠县房管所上班,可以在玉溪锦城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以此骗取被害人黄某甲7.31万元。3.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茂兴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警察,谎称其姑姑张某某在忠县房管所上班,可以在玉溪锦城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以此骗取被害人周某甲1万元。4.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茂兴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警察,谎称其姑姑张某某在忠县房管所上班,可以在忠县玉溪锦城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以此骗取被害人周某乙4万元。5.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茂兴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警察,谎称其姑姑张某某在忠县房管所上班,可以在玉溪锦城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以此骗取被害人胡某某4万元。6.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茂兴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警察,谎称其姑姑张某某在忠县房管所上班,可以在玉溪锦城买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租房,以此骗取被害人付某某7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房产证2本、伪造警官证1本、现金44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茂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茂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房产证、印章、警察工作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茂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1.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茂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茂兴退赔被害人汪某某八万四千元(已退赔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黄某甲七万三千一百元(已退赔一千零十五元)、周某甲一万元(已退赔一百三十九元)、周某乙四万元(已退赔五百五十五元)、胡某某四万元(已退赔五百五十五元)、付某某七万元(已退赔九百七十一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洪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