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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971号

上诉人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管网建设费576066.9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为城镇供水企业,不是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上诉人收取的供水管网建设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属于自收自支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应收的服务型收费,而是属于经营性收费,不应纳入承县纪[201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中涉及减免收费的范围;

二、上诉人要求给付的是朝阳家园6#、7#、9#及b1-b7楼的供水管网建设费,上述建筑不属于生态民居工程,不适用会议纪要精神;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撤销欠条错误。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关于管网建设费的收费应执行承县纪【2015】10号纪要的精神来确定,上诉人认为不适用该会议纪要精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认为朝阳家园6#、7#、9#及b1-b7楼不属于生态民居工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法院撤销我公司出具的欠条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管网建设费576066.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并责令承德县自来水公司返还给我公司供水管网建设费246727.87元,诉讼费用由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7日,由时任中共承德县委副书记崔兴平主持,时任中共承德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桂林、时任中共承德县委常委宣传部长赵相敏、时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承德县委员会副主席赵赞华(兼承德县建设局局长)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等26人参加《研究部署朝梁子村文明生态村重点建设项目》会议,并形成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纪要的会议决定第八条为:“涉及到县内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予收取。牵涉到向上缴纳的由建设局代缴。涉及到自收自支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应收的服务性收费,由建设局负责协调收成本费或按最低线收取,由施工企业和开发企业缴纳”。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纪要委托,于2005年开始实施承建朝梁子村文明生态村重点建设项目,2015年8月6日,承德县审计局按中共承德县委、承德县人民政府安排,组成承德县审计局朝梁子工作组对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核实,并形成《关于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审计结果载明,项目需征占80多亩荒山坡地。到2013年9月,分四期共占地96.1034亩,建设住房716户,现已入住564户,其中朝梁子村已经入住126户,未入住152户,被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县委要求对村民的优惠政策,给村民购房优惠总计人民币6,985,678.00元,支付基础设施及相关建设费用人民币1,585,478.00元,两项合计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县政府的纯收益人民币3,089,16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经无法弥补村民优惠和基础设施开支,其差额为人民币5,481,993.00元。2009年4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每户按人民币1000.00元收取朝梁子村生态民居1号楼供水管网建设费,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依据承县政价(2009)4号、承县政价(2014)15号承德县物价局文件,要求按每平米应交纳供水管网建设费人民币25元计算,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拖欠的供水管网建设费人民币576,066.95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其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其供水管网建设费人民币246,727.8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依据承县政价(2009)4号、承县政价(2014)15号承德县物价局文件按每平米人民币25元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供水管网建设费人民币701,291.05元,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所依据的上述两份文件在承德县范围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文明生态村重点建设项目,是中共承德县委员会、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精神委托开发承建的,纪要的会议决定第八条为:“涉及到县内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予收取。牵涉到向上缴纳的由建设局代缴。涉及到自收自支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应收的服务性收费,由建设局负责协调收成本费或按最低线收取,由施工企业和开发企业缴纳。”说明中共承德县委员会、承德县人民政府将朝梁子村文明生态村作为重点建设项目并作出特殊规定,而且该特殊规定符合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冀办发(2009)10号文件第五条扶持措施(七)减免相关收费“示范村在新民居建设中需要缴纳的各种建设配套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可按规定予以减免。”的规定,根据承德县审计局朝梁子工作组对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核实所形成的《关于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建设整体工程不同于一般房地产开发,其特殊性在于建设生态民居并对朝梁子村村民购房优惠,126户村民购房优惠价款总计人民币6,985,678.00元,并且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建设整体工程适用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精神,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知道并执行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精神,曾依据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精神,于2009年4月2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每户按人民币1000.00元收取朝梁子村生态民居1号楼供水管网建设费,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文明生态村重点建设项目,就供水管网建设费收费适用专门事项作出的特殊规定,即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精神。因此,被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文明生态村重点建设项目不适用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所依据的上述两份文件。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每户按人民币1000.00元收取朝梁子村生态民居1号楼供水管网建设费,对其他楼盘按每平米25元向被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供水管网建设费相互矛盾。2015年4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但是是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的同时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核实账目,双方也未对账,就在接到《催款通知书》的当天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提前打印好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是依据承县政价(2009)4号、承县政价(2014)15号承德县物价局文件,供水管网建设费按每平米25元计算,但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建设整体工程适用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精神,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其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县纪[2005]10号《中共承德县委领导议事纪要》精神,朝梁子村生态民居工程供水管网建设费,由建设局负责协调收成本费或按最低线收取,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成本费或最低线的具体数额,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赵赞华证明“由自来水公司参照其他城中村居民接水标准每户按800.00元-1000.00元掌握”,也未确定具体数额,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本院就无法确认具体收费数额,且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应依法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供水管网建设费人民币576,066.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返还供水管网建设费人民币246,727.8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县自来水公司是依据承县纪[2005]10号纪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开发的涉诉工程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所以,上诉人承德县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承德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00元,退还承德县自来水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00元,退还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承德县自来水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认众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云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