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273号
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济开发区杭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儒林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市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500.8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目前尚有货款11241.36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241.3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往来款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55500.83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载明欠款数额明确,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油漆产品的业务往来。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5500.83元。被告在函上盖章确认数额无误。后至今,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44259.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往来款询证函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予以了对账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了认可,理应及时支付。对付款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货款,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41.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24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金坛市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
代理
审判员 沈 佳
人民陪审员 严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