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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986号

万海兵与李梅友、曾芳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万海兵,李梅友,曾芳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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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986号申请执行人万海兵,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李梅友,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曾芳玉,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万海兵与被执行人李梅友、曾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李梅友、曾芳玉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655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5283元,申请执行费3882.5���。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梅友、曾芳玉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在玉环县工商管理部门查有被执行人李梅友、曾芳玉持有的玉环县环球齿轮厂的股权份额(分别占比33.37%、16.63%),已被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在(2016)浙1021执547号案件裁定冻结,本案申请人未在要求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的书面材料,也未预缴相关评估费用。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其全部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鉴于此,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向本院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届期没有或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9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毛秋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