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民终1938号

郭晶、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晶,李祥,王跃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晶,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力国,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郭晶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周连环,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李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贵,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郭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冀03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郭晶与李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祥向郭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佰元支付违约金。同日郭晶与李祥、王跃贵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祥向郭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佰元支付违约金,王跃贵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5月22日,郭晶支付李祥50000元借款。郭晶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祥()欠刘力国()的伍万(50000.00)定于两个月还清,中间的费用由李文博()担负”。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协议落款处有李祥及署名“李文博”的签字。刘力国系郭晶丈夫。庭审中,双方对于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祥认为该协议证明其已经清偿借款利息,郭晶则认为李祥未归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祥向郭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50000元,并变动了履行期限,故李祥应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因当事人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未作变动,郭晶仍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虽然郭晶与李祥协议变动借款合同内容,但李祥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王跃贵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

一、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晶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王跃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跃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祥追偿;

三、驳回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祥、王跃贵负担。保全费520元,由李祥、王跃贵负担。判后,郭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郭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祥、王跃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全部错误的。郭晶提交的还款协议与借款合同无关,该还款协议不是郭晶本人与李祥、王跃贵签订的,郭晶也没有授权刘力国签订还款协议。李祥、王跃贵应从签订借款合同起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祥提交了李文博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李祥以此证明,李祥已经偿还利息。郭晶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文博与周连环是亲属关系,郭晶没有收到任何打款。王跃贵质证称,电话录音是真实的,李文博说的事实能够证明已经偿还了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晶与李祥形成5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2015年12月3日《还款协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李祥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郭晶与刘力国本系夫妻关系,且2015年12月3日《还款协议》亦系作为郭晶一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力国所提供,故郭晶上诉称其本人未签订该协议,亦未授权刘力国签订该协议,还款协议与借款合同无关,李祥应从借款合同之日起偿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倩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侯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