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44号
原告:冯欣宇,男,1996年6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邓义春,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春明(邓义春妻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冯欣宇与被告邓义春、王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冯欣宇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磊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