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1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苏××与高××离婚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2)海执字第07376号]。被执行人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述称:苏××诉高××离婚纠纷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民事判决书无效,但海淀法院执行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无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1305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无效民事判决书,属于无效法律文书,高××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文书对高××无约束力。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损害了高××房产证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将苏××名下房屋(××房屋)登记至高××名下。(2011)一中民终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属于无效法律文书,高××没有在二审法院开庭询问笔录签字、摁手印,没有调解协议,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2011)一中民终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对高××没有约束力,高××不认可民事调解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依法重审纠正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2)海执字第73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海执字第737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将苏××名下房屋登记高××名下。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3059号民事判决书,对苏××与高××离婚纠纷一案,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与被告高××离婚;
二、原告苏××与被告高××的婚生女高×1、婚生子高×2均归原告苏××抚养,被告高××自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份起每月给付高×1、高×2抚养费各五百元,至高×1、高×2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位于××房屋归原告苏××所有,原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房屋折价款六十五万元;
四、车牌号为××××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高××所有,被告高××给付苏××车辆折价款一千元;
五、北京华吉欣盛粮油店归原告苏××经营,店内物品归原告苏××所有,原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三千元,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苏××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六、兴业银行剩余贷款十三万八千零八十九元零六分,由原告苏××负责偿还六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三分,由被告高××负责偿还六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三分;
七、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准许苏××与高××离婚;
二、苏××与高××的婚生女高×1、婚生子高×2均归苏××抚养,高××自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份起每月给付高×1、高×2抚养费各五百元,至高×1、高×2满十八周岁为止,一个月探视一次;
三、关于××房屋,高××于2012年5月12日前给付苏××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则上述房屋归高××所有;如高××在2012年5月12日前没有给付苏××一百万元,则由苏××于2012年7月12日前给付高××一百万元,上述房屋归苏××所有。
四、车牌号为××××面包车一辆归高××所有,高××给付苏××车辆折价款一千元;
五、北京华吉欣盛粮油店归苏××经营,店内物品归苏××所有,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三千元,高××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苏××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六、兴业银行剩余贷款十三万八千零八十九元零六分,由苏××负责偿还六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三分,由高××负责偿还六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三分。调解书同时载明:上述协议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书第一页第三行中:“(2011)一中民终字第822号”,应改为:“(2012)一中民终字第822号”。2012年6月25日,苏××持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执行调解书第三项,将××房屋过户至苏××名下。201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海执字第737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高××名下××房屋过户至苏××名下。同日,本院作出(2012)海执字第73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将高××名下××房屋过户至苏××名下。2012年8月28日,本院向房管部门送达上述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10月18日,(2012)海执字第7376号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6年7月18日,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海执字第737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受理了苏××的执行申请后,于2012年8月28日将××房屋过户至苏××名下,执行案件已于2012年10月18日结案。执行程序终结后,高××于2016年7月18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亮洁
代理
审判员 朱卉灵
代理
审判员 丛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