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142号申请人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郭秋明,行长。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肖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聚川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本院(2016)鄂0115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天立案受理。依据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黄金工业园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1层房屋所有权【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夏国用(2010)第530号】应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珞支行在债权本金23350332.27元、利息377604.95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因案件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黄金工业园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以及相对应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夏国用(2010)第530号】)。
二、被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阮亚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