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石门6号院1519室。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娄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原告,简称瑞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简称观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北光电公交电视二套媒体上发布飞赛乐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77天,广告播出总时长为616分钟,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172480.00元。此外,合同还对于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8月5日预付了广告款137984.00元,被告亦开始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广告播放过程中,由于飞赛乐公司提出停播广告要求,原告遂于被告协商,并一致同意该广告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终止在河北广电公交移动电视二套媒体上播放。对于广告款的结算,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广告实际播出时长进行结算,即原告应付广告款为56000元。据此,被告扣除原告应付广告款56000元后,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广告款81984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索要预付广告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广告款81984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9月24日广告播出证明、2014年3月28日广告播出证明,证明广告播出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8月29日。3、广告停播通知,证明被告为原告实际播出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8月29日。4、飞赛乐广告停播退款的说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款81984元。5、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停播与返还广告款协商一致。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广告款137984元。7、发票,证明原、被告对双方结算款已经协商一致。8、电脑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广告停播及广告款的结算进行协商。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媒体播出32次,共计25天,不能证明从8月29日至10月20日没有播出,该文件播出情况为正常播出;证据3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停播时间是8月30日,因为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证据4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证据证明录音里的人是周颖和周勇,内容上不能证明双方对退款达成一致;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1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之内,不能证明被告仅履行了56000元广告费的播出时间;对证据9,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经与公司核实,聊天记录所说明的问题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9日之间的,是不完整的,因此该证据如果真实,仅能证明双方进行过沟通,但没有确定合同的解除。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内在河北广电移动电视二套媒体发布飞赛乐广告,时长15秒,32次一天,共计77天,总时长为616分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现原告仍拖欠被告广告款项34496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原告拖欠的广告费应在2013年11月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018.02元(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支付剩余广告款项34496元;
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02元(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
三、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广告费用为172480元,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应支付剩余的广告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3、2013年10月23日的广告播出证明,证明双方约定的飞赛乐广告播出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被告34496元,对证据3不予认可。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广告仅播出了25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给付的广告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北广电公交电视二套媒体上发布飞赛乐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77天,广告播出总时长为616分钟,执行价格为280元每分钟,广告费用共计17248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广告费用137984元,剩余34496元于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如需变更播出内容,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提交变更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付款,被告有权拒播并停播广告,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负责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每延期付款一天,则应按应付款项0.2%向被告支付滞纳金,且被告有权停止为原告刊播广告。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除按日支付滞纳金外应另行向被告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保留追缴欠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支付广告费用13798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称,广告播放过程中由于飞赛乐公司提出停播广告要求,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停止在河北广电公交移动电视二套媒体上播放该广告。为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电脑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停播通知和退款申请,该广告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停播。我院依职权向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在该公司投放飞赛乐广告的播出记录,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时间过久,该公司公交频道播出系统硬盘存储空间有限,现在未保留2013年的所有广告播出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赛乐广告的播出时间。我院依职权向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在该公司投放飞赛乐广告的播出记录,以查明广告实际播出时间,然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时间过久,该公司公交频道播出系统硬盘存储空间有限,现未保留2013年的所有广告播出记录。”故无法根据播出记录认定该广告的播出时间。并且,当事人提供的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与法院调查取得的《广告播出证明》均属言词证据,且相互矛盾,亦无法认定该广告的实际播出时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称该广告的停播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然除《广告播出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电脑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结合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停播通知并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停播该广告。基此,本院确认该广告的播出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应付广告款56000元,多支付广告费用为81984元。因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停播通知并同意停止播放该广告,故被告未播出的广告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81984元;
二、驳回被告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共计2207元,由被告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娜
审 判 员 李继刚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春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