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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662号

梁某与臧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某,臧某,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662号

原告:梁某。

被告:臧某。

被告:毛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臧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债权人上述借款8%作为违约金,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毛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臧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债权人借款的8%作为违约金。被告毛某提供保证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付臧某100000元。被告臧某、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臧某、毛某向原告梁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臧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借款金额的8%为违约金。被告毛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注明担保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臧某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毛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臧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臧某、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