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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096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与王长贵、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王长贵,张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09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负责人王广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建钊,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长贵。被告张淑华。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诉被告王长贵、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诉称,1988年7月24日,被告王长贵向原告借贷款本金5000元,被告张淑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3776.3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余欠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5年12月7日王长贵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张;4、原告提供利息明细一份。

被告王长贵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未能给付。

被告张淑华辩称,确曾为王长贵担保,但之后原告未曾再找过自己,担保已经失效,自己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4日,原别山信用社(贷款人)与王长贵(借款人)、张淑华(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长贵向别山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1988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11.88‰,被告张淑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别山信用社依约足额向被告王长贵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长贵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3776.3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7日以逾期贷款催收函的形式向被告王长贵催收,被告王长贵签字确认。后因二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而成讼。另查,2010年7月1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长贵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长贵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长贵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经本院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淑华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长贵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自1988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776.3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余欠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长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元,由被告王长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全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