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384号原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山,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同德,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州区中坝镇下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凉州区中坝镇下畦村。法定代表人张吉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威二建公司)诉被告凉州区中坝镇下畦村民委员会(简称下畦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山、任同德,被告下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其规划修建的居民小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修建,并为此订立了《中坝镇下畦村小康住宅2#楼进场入住施工协议》,该协议是意向性协议,故约定“该工程有关手续办理完毕招标完成后再签订正式合同”。该协议约定:拟建的住宅楼为六层四口住宅楼,带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5229平方米,单位面积造价为138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165868.63万元。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修建任务,被告分期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内含以物抵顶的部分金额),下欠200万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下畦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住宅楼的情况属实。工程虽已竣工交付使用,但现在具体付给了原告多少工程款、还欠多少工程款须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同意结算后用房屋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进场入住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工程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1份,证明工程原由骆增和杨春山共同负责修建,合同由骆增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后骆增退出,工程均由杨春山负责修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武威二建公司(乙方)与被告下畦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关于中坝镇下畦村小康住宅2#楼进场入住施工协议》,被告将其规划修建的村民小康住宅2#楼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修建,由张吉军代表甲方、骆增代表乙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友好协议,按本协议修建六层四口住宅楼一幢,带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5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380元商议入住,乙方根据甲方图纸和双方约定预算要求进行施工。
二、付款方式:1、乙方前期搭建临建设施,地基开挖由承包方(乙方)负责,到±0,发包方(甲方)给承包方一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到主体三层,发包方给承包方一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到主体六层封顶,发包方给承包方一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4、本年度工程完工后,再付人工劳务费、材料款100万元,剩余尾款在修建下畦村第二栋住宅楼之前全部付清(具体时间:2012年4月1日前)。
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施工,造成返工、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监督并严格实施。2、甲方若不能按协议内容按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或乙方经济损失,责任由甲方负责承担。
七、本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前期原告安排由骆增和杨春山共同负责修建。后骆增不再参与,由杨春山一人负责修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总天数为245天。合同价款为7165868.63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完成了施工修建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部分村民开始居住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一再推诿结算,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已付给原告工程款539599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二建公司与被告下畦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住宅楼修建义务,被告部分村民已开始居住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7165868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5395993元,尚欠工程款1769875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6987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于2013年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部分村民开始居住使用原告修建的房屋,视为被告自愿接受原告修建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确定由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凉州区中坝镇下畦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69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凉州区中坝镇下畦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0元,由原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何 钰
审 判 员 周茂山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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