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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刑初98号

林某某容留他人犯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甲在本区石城镇其住宅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甲、陈某某在其住宅二楼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现场搜查出吸毒工具一批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1克的一小包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甲、陈某某、曾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通话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台、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关梓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