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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78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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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429号,机构代码67290310-6。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该行职员。被告吴振,现住青冈县。被告代兴娣,现住青冈县。被告刘彦国,现住青冈县。被告王凤英,现住青冈县。被告代兴俊,现住青冈县。被告罗霞,现住青冈县。被告国彦峰,现住青冈县。被告���洪芝,现住青冈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被告国彦峰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穆洪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于2014年1月19日在我行贷款4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不再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代兴俊、罗霞共欠借款本息27326元;被告国彦峰、穆洪芝共欠借款本息26121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计息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此后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国彦峰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于2014年1月19日每户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不再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代兴俊、罗霞共欠借款本息27326元;被告国彦峰、穆洪芝共欠借款本息26121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兴俊、罗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27326元;被告国彦峰、穆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261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振、代兴娣、刘彦国、王凤英、代兴俊、罗霞、国彦峰、穆洪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继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