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2609号原告柴蕴生。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杨明。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本院在审理原告柴蕴生诉被告杨明,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及第三人时,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蕴生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