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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057号

常贵法与张从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贵法,张从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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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贵法,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从振,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

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锴,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常贵法诉被告张从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寅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贵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治、被告张从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贵法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从振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陶县定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定陈路杜堂镇裴河村东侧时,与原告常贵法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定陶县定陈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常贵法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5】第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贵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22529.33元。

被告张从振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经核实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的证件合法有效审验合格,保险责任属实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无关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反诉原告张从振诉称:反诉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我给其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反诉被告常贵法口头辩称:我方收到反诉原告垫付的3万��,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原告常贵法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陶县定陈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定陶县定陈路杜堂镇裴河村东侧处,与对向被告张从振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常贵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1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5】第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贵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贵法受伤后,当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面骨骨折、颅脑积气、头面部外伤、上唇挫裂伤、上唇颊沟裂伤、下唇颊沟裂伤、牙齿部分缺损、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65138.04元。出院医嘱:同意转往济南军区总医院。2016年1月13日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一、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2、左侧额骨骨折、3、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

二、左侧髋臼及股骨头骨折;

三、××;

四、左侧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1493.80元。出院医嘱:1、病情稳定好转后,来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继续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6年2月4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裂伤、硬膜下积液、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647.2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髋关节脱位。2016年2月15日又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术后。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5505.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卧床休息、定期换药;3、患肢皮牵引3周;4、定期复查。2016年2月26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人工全髋置换术。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7660.67元。出院医嘱:1、7天内复诊;2、加强营养;3、如有左髋部疼痛加重及时复诊。经原告常贵法申请,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5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贵法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股骨头骨折并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及颅脑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八极伤残、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38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3、左髋臼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4、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周期约15年左右,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5、牙齿种植费用约需人民币48000元左右,种植牙一般为永���性,无需更换。鉴定费为人民币3200元。被告张从振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袁秀爱和女儿常靖进行护理,原告及其妻子袁秀爱和女儿常靖均系农村居民,但村委会证明其妻子袁秀爱和女儿常靖均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租住在定陶县北苑小区8-1号楼B单元101室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主张交通费6500元,提供了乘车发票,但发票上未注明乘车时间和区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8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反诉原告张从振已垫付给反诉被告常贵法医疗费现金3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183.22)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张从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贵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从振作为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从振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204444.2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9682.84元(66878元/年÷365天×162天);3、护理费,���照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间、人数和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037.36元(42788元/年÷365天×38天×2人+42788元/年÷365天×1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8560元(80元×107天);5、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其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计算为201888元〔(31545元/年×20年×32%)〕;7、后续治疗费,按照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工全髋关节以后还需更换一次,后续治疗费为128000元(10000元+35000元/次×2次+48000元);8、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800元,虽然原告对营养费未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3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0931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89812.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按30%计算为146793.74元(489312.46×30%),合计26679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6793.7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因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从振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垫付的30000元,反诉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反诉被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贵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256793.74元;

二、被告张从振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常贵法待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反诉原告张从振现金30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从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常贵法负担614元,被告张从振负担2455元。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被告常贵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寅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志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