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516号原告钦州市方正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石岭路6号太阳城住宅小区1栋105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厚邦,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居民,户籍住址南宁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魏忠,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顺发桩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钦州市方正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厚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方正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刘厚邦多次到原告铺面,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总价款100025元,扣除被告刘厚邦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25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厚邦于2015年1月11日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80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4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6月2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尚欠原告材料款80025元的事实。
被告刘厚邦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条里虽有被告签有名字,但不能证明欠条里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没有欠到原告的货款,也没有欠到原告的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里虽有被告签有名字,但不能证明欠条里的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25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刘厚邦多次到原告铺面,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2015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方正公司材料款,共计金额壹拾万元零贰拾伍元正(¥:100025.00元)。欠条另注明共计取货单27页,2014年11月11日刷卡2万元,最后落款尚欠80025元,刘厚邦签字确认”。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80025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02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清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厚邦给付原告钦州市方正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货款80025元;
二、被告刘厚邦给付原告钦州市方正物资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0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刘厚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