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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428号

刘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杨慎雷,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19时许至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康某某(在逃)及另外两名男子,在本市新联市场将被害人黄某长骗上车,先后带至本市103团一偏僻处及五家渠市好幸福酒店,用暴力、威胁的方式索要财物,当场抢走被害人黄某长的车牌号为新A**T56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胁迫被害人黄某长从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后当场抢走3500元,被害人黄某长在招商银行CDM机上向吴从连的信用卡里缴款6500元,该信用卡被刘某一行人等抢走并在五家渠洋溢商行消费65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长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的轿车价值7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轿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系被康某某叫去帮忙开车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殴打了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其他犯罪人有实施抢劫犯罪的犯意联络,得到的现金及轿车也没有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特征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造成的犯罪后果,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康某某(在逃)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刘某开车帮个忙,于是,被告人刘某开车到五家渠接上康某某,康某某说去要账,又叫上黄某林和在网吧的两个人(身份不详),一行人来到本市新联市场,将被害人黄某长叫上车,先后带到本市103团一偏僻处及五家渠市好幸福酒店,被告人刘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五家渠好幸福酒店开了两间房间,并帮助康某某看管被害人黄某长,期间,康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长实施殴打,用暴力、威胁的方式索要财物,并逼迫被害人书写了一张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之后,康某某抢走被害人黄某长10000元,作为还款的保证,康某某又将被害人黄某长的车牌号为新A**T56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以抵押为名强行开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长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的轿车价值7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轿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梁某磊、吴某连、曹某娟、梁某江、夏某牛、彩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过本院庭审,合议庭认为,鉴于本案中除被告人刘某到案之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不在案,被害人陈述的受害细节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等诸多方面,均无法得到有效证实,而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特征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以非法拘禁罪认定较妥。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雪山

人民陪审员  刘 雯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