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88号
原告:林瑞忠,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原告:高嫩妹,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燕,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6层(经营场所:罗江三江五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901790-9。
法定代表人:林昆,执行董事。
原告林瑞忠与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忠、高嫩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江滨道1号B幢16层180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款754361元的日0.01%支付违约金,现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违约金计55068.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理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江滨道1号B幢16层18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向原告交付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的合同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654),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江滨道1号第B幢16层18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5436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26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收楼入住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的违约金。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654),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江滨道1号第B幢16层1801号房,房屋价款为75436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交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存款凭条、完税证、江滨道1号收楼入住合约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60日内办理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则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初始预登记,也未能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致原告无法取得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办理初始预登记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不能取得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为每日按已付款的0.01%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初始预登记备案及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总额日0.01%计算的违约金。另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办理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请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不当,其主张的违约金实应为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备案及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的违约金。此外,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原告本案诉请范畴,特此说明。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理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江滨道1号第B幢16层1801号房屋的初始预登记并向原告林瑞忠、高嫩妹交付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的合同义务。
二、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瑞忠、高嫩妹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预登记备案及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5436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0.01%(即月利率0.3%)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初始预登记备案及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瑞忠、高嫩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永乐(福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映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