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04年8月2日因犯行贿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思武,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根茂、周思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授权被告人王某某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修理一厂签订了有关待报废公交车拆解零部件及旧件、报废件处理项目的合同。2014年3月18日,王某某雇佣无特种行业技能许可证的唐某某(已判决)等五人前往本市生米大桥西侧桥下报废公交停车场进行待报废公交车气割拆解作业。当日14时许,唐某某在对一辆待报废双层公交车二层前排塑料座椅进行气割时,未能及时熄灭明火,引发上述公交车整体燃烧,进而将停放在周边的报废公交车引燃,并致使生米大桥部分被烧损。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南昌市红谷滩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唐某某在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等特种行业技能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气割作业是造成火灾的主要成因。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南昌市红谷滩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对2014年3月18日生米大桥西侧桥下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米大桥停车场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生米大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9721069.26元,赣A093**等二十六辆待报废公交客车车辆损失为15849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熊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唐某某未取得特种行业技能许可证仍雇佣其进行气割作业,致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79568.26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场站物业公司和修理厂对拆解报废公交车现场没有消防安全规定,也是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恳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指派未取得气割作业资格证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等特种行业技能许可证的唐某某等人前往本市生米大桥西引桥桥下待报废公交车停车场对待报废公交车进行气割拆解作业。当日下午14时许,唐某某在对一辆待报废的双层公交车二层前排塑料座椅进行气割过程中,对作业现场因气割引燃的燃作物未有效地进行防控,引发整车燃烧,大火迅速蔓延至周边停放的其他待报废车辆,导致26辆待报废公交车烧损,南昌市生米大桥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西引桥47#至53#墩间的桥墩、梁体、支座等构件严重烧损。经依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南昌市生米大桥损坏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9721069.26元,赣A093**等26辆报废公交客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58499元,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879568.26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3月27日,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无证气割作业不慎引起火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开始为王某某工作,其无相关利用氧气和煤气进行切割的资质。2014年3月18日,王某某带4人到本市红谷滩区生米大桥下报废公交车停车场,并安排其拿切割枪去割指定的几辆双层报废公交车的塑料座椅,当天下午14时许,其切割的报废公交车的第二层前部起火,进而引起多辆公交车着火。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雇佣其在生米大桥下对报废公交车进行氧焊切割工作的老板。2.证人程某某(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授权王某某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修理一厂签订了有关待报废公交车拆解零部件及旧件、报废件处理项目的合同,合同在2013年5月就结束了,后得知王某某继续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报废公交车拆解。3.证人熊某某(报废公交车停车场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早上,王某某带五个工人来拆解公交车,后当天下午一辆双层巴士着火了,进而其他公交车也着火了。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4年3月18日将五名切割工带至生米大桥报废公交车停车场内进行作业的人。4.证人胡某某(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场站物业公司安保服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聘请了南昌市保安公司对生米大桥下报废公交车停车场进行三防一保的安全防护。2014年3月18日的火灾造成26辆报废公交车烧毁、生米大桥桥底部分钢筋裸露。5.证人龚某某、涂某某(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的汽车修理一厂厂长、副厂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于2012年中标报废车辆的拆解,并授权王某某具体负责。2014年3月18日,报废公交车停车场发生火灾,部分报废公交车烧毁,生米大桥部分烧毁。证人龚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代表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和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汽车修理一厂联系的人。6.证人邵某某(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负责报废车辆的拆解工作,是以招标的形式确认的。7.南昌市大桥管理处关于迁出生米大桥西引桥桥下废弃公交车辆停车场的函证实:2013年6月27日,南昌市大桥管理处发函要求南昌市公交总公司迁出长期停放在生米大桥西引桥桥下的全部废弃公交车辆。8.合同书证实:2012年5月1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修理一厂就待报废公交车拆解零部件及旧件、报废件处理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合同,王某某作为南昌市青山湖再生物资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9.营运车辆报废的规定与工作流程证实: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达到使用一定年限等条件的公交车辆根据营运公司的申请并报批后通知相关公司进行报废处理。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唐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1.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江西)站出具的证明、南昌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证实:唐某某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和气割作业资格证等特种作业操作证。1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18日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米大桥停车场火灾现场情况。13.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米大桥停车场“2014.03.18”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红谷滩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18日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米大桥停车场由西向东数第1排由南向北数第1辆双层公交车2层中部;起火原因为无证气割作业不慎引起火灾。14.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生米大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9721069.26元;赣A093**等26辆报废公交客车车辆损失为158499元。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4年8月2日因犯行贿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关联,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唐某某未取得特种行业技能许可证仍雇佣其进行气割作业,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79568.26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79568.26元,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不符合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有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丽娟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叶附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