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255号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尖。委托代理人梅占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凌霄,男,汉族。被告叶柳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苟瑜、
人民陪审员刘紫薇、
人民陪审员陈艳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占帛、董凌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1年7月22日。工作岗位:业务助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标准:每月4250元,每月10号支付上月工资。最后一天工作时间:2015年10月16日。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3天,应视为旷工,按照员工手册第15页第4条第3款规定,被告属于自动离职,10月26日至28日三天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未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及公示截图、被告的考试试卷、请假流程截图、2015年考勤汇总表、考勤异常情况告知书予以证明。除员工手册及公示截图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下午,其先口头向部门经理叶利访请三天事假(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叶利访同意并让其走OA请假流程,当日发起流程给叶利访,并向叶利访发送请假短信,但叶利访并未在OA上批复,也未回其短息,其计划在10月8日至10日休事假并于10月12日回来正常上班,10月13日人事部经理梅占帛告知其考勤异常,要求其补走OA请假流程,被告重新发起流程后叶利访仍未批准,10月16日梅占帛取消其门禁卡及指纹打卡权限,致使其无法进入公司工作,11月20日被告被迫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10月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出生证、独生子女证、××诊断证明、OA请假流程、与梅占帛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以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在境外,双方均确认正常的请假流程为员工口头先向部门经理请假,部门经理同意后,再发起OA请假流程,流程先由部门经理审批,再由总经理审批,最后发到人力资源部,由文员统计考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在部门经理叶利访是否口头批准了被告的事假申请。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和OA请假流程记录及录音未能证明部门经理叶利访已经口头批准被告的请假申请,原告也不承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未按公司规定的请假流程申报便休假,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请假、休假负管理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QQ向人力部经理请假、通过OA及短信向部门经理叶利访请假的情况下,原告部门经理叶利访均不及时明确回复是否同意被告的请假;在10月10日被告连续三天未到原告处上班,人事部经理梅占帛告知被告考勤异常要求其补走OA请假流程,被告按要求补走流程后,叶利访仍未表明其是否同意,在此情况下,叶利访作为部门经理,对下属的多次申请均不作出明确表态,在管理上亦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25元(4250×4.5),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在每年的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主张,提交2015年春节期间安排放假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正在休产假,事实上不可能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年休假情况负举证责任,放假通知系其单方制作,仅凭该通知不能有效证明员工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最后一天工作时间,经核算,原告应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80.46元[4250÷21.75×(5+5+289÷365×5)×200%],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8040号。
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265.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31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50元。
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63.2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2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80.46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照。
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2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80.46元。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柳婷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63.22元;
二、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柳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25元;
三、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柳婷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80.4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按规定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苟 瑜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麦嘉杰(代)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