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2722号
原告:姚南红,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莉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辛华,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南红与被告郭辛华、赣州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赣州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姚南红的委托代理人罗莉莎、被告郭辛华的委托代理人梁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始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起诉日的利息约为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被告郭辛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则以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赣州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在被告郭辛华的办公室向其交付26万元现金。借款期限内,被告郭辛华第月向原告支付月息52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一年,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息2%。2013年8月31日,被告郭辛华向原告丈夫胡堪东借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600元,胡堪东于当天向被告郭辛华账户转账13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郭辛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7万元,其中包括清偿胡堪东的借款13万元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胡堪东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胡堪东系夫妻关系;证据3、撤销被告申请书、被告赣州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赣州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赣州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证据4、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截屏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截止起诉日尚未清偿;证据6、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证据7、原告丈夫胡堪东与被告的借条、胡堪东建设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1、原告丈夫胡堪东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清偿胡堪东借款13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发送短信往的手机号码及号码持有人的相关证明,无法认定是否为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200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月利率2%,即月息52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如逾期如不本息,应按逾期金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赣州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还应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2014年5月24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姚南红与被告郭辛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5月23日。因此,被告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24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南红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由被告郭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南红利息(以欠款金额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由被告郭辛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代理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拟稿人 校稿人 审核人 签发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