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09号
原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永涛,该公司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军,该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义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邓骁,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田油气钻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陕西煤田油气钻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和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煤田油气钻采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我公司在新疆民丰县牙普克可里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内开展钻探施工工作,钻探中标价为每米660元(不含税)。在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指挥和质量监控下,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520.91米的钻探工程,并通过其工程技术负责人的验收,但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截止2014年11月仅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及人员工资409703元。剩余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钻探工程款2574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合同单价为580元/米,按完工4520.91米以及原告自认的已付款409703元计算,剩余工程款为2212424.80元;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六巷宝石花苑4#-2-1002室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MKYZT2014-01),甲方委托乙方在新疆民丰县牙普克可里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内根据我国《岩芯钻探规程》(DD2010-01)的要求开展钻探工程施工工作。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目标、合同项目目的及任务、合同项目主要工作量、甲方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项目技术质量要求及实施期限、安全责任、人员及设备保证、单孔施工与验收、合同价款、合同额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项目执行标准、违约责任、免责条件、合同的变更及解除、合同的生效和终止以及争议解决。其中:合同项目主要工作量根据地质工作的需要,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本合同约定的钻探任务由乙方垫付资金,双方协商中标单价为660元/米(不含税)。合同中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1)2015年1月15日之前,由施工方代表向甲方提出,甲方项目负责人将前期验收合格的终孔钻孔资料报甲方管理部门审查核对无误后,按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费用的20%;(2)2015年6月份之前,乙方提交项目所有原始资料后,甲、乙双方按合同进行结算,核定项目工程费用总额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结清。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甲方未能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勘查费用,每超过1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中对于单孔施工与验收的约定有,每个钻孔的开工、技术要求和终孔,以甲方出具的“开孔通知书”和“终孔通知书”为准;每个钻孔终孔前,须有探矿权人、甲方及乙方三方代表到场,经确认签字后方可终孔,终孔孔深即为实物工作量,如不能满足六大指标要求的即为不合格孔、不予验收。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有,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另注明签约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六巷宝石花苑4#-2-1002室。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牙普克可里铜多金属Ⅰ号矿区13个钻孔的终孔通知书以及钻孔定位设备安装通知书、开孔通知书、钻孔岩心入库单的复印件,13个钻孔共计4520.91米,终孔通知书及钻孔岩心入库单上有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邓骁的签名。经询,邓骁对上述资料复印件予以确认,并称原件在其分公司。邓骁还称其于2014年12月离开分公司,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人员后全部撤离但未注销。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勘探过程中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油料费等费用合计409703元,未付的钻探费用为2574097元(660元×4520.91米-409703元)。原告按年息6.55%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4301元。另,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递交答辩状时还提交一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中合同单价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本次项目的钻探施工单价为580元/米(不含税)”,价款支付时间为“(1)每个钻孔施工结束,由施工方代表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组织对钻孔施工进行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终孔钻孔资料报甲方的管理部门审查核对无误后,按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费用的60%;(2)2015年6月份之前,乙方提交项目所有原始资料后,甲、乙双方按合同进行结算,核定项目工程费用总额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结清”。原告对该合同书上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称该合同是其不愿垫付资金后再次签订的,但未履行该合同,也不持有该合同文本。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钻孔资料复印件、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订立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递交的合同文本中的合同单价、价款支付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相应条款不一致,其以递交的合同文本中的合同单价抗辩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但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答辩状对于原告自认的已付价款以及完成的工作量并不持异议。按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付款时间计算,终孔验收合格审定后应支付工程费用的20%,即为596760.12元(660元×4520.91米×20%);按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递交的合同中的付款时间计算,终孔验收合格审定后应支付工程费用的60%,即为1573276.68元(580元×4520.91米×60%)。现已付价款为409703元,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是按照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递交的合同本文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未履行或者已终止的事实,故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仅以其递交的合同文本抗辩无法成立,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钻探施工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书面答辩中对于已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已付的费用也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给付剩余钻探施工费2574097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合同中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未付的钻探施工费257409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为55986元,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的分支机构,也非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钻探施工费2574097元;
二、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5986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658398元,确认给付额为2630083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即2806.70元,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应负担99%即25260.4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和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负担。被告内蒙古开元地勘公司应负担的诉讼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荣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人民陪审员 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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