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初21号
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道东老粮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29993208(1-1)。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水,男,汉族,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神公司)与被告陈荣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庆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兆飞、许桂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军、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逾期履行,责令被告支付该税票应交纳的税款计606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荣水系宿州市埇桥区贤鑫阀门管件批发部经营者。在被告经营期间,即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送货价值356675元,货到后原告分数次将该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票面价值为356675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该项义务。综上,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随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逾期履行,责令被告支付该税票应缴纳的税款计G0634.75元。陈荣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皖神公司所述事实,有皖神公司提交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陈荣水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出具的《收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皖神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涉案货物适用的税率为17%。陈荣水从法院领取执行货款为3386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出卖人在收取货款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皖神公司与陈荣水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开票,故陈荣水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为货款而不应包括违约金,因此,皖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剔除非货款金额。现陈荣水已收到皖神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38647元,陈荣水应开具并交付338647元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此不能抵扣进项税款338647元÷(1+17%)×17%=49205元。陈荣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386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如被告陈荣水未按上述一项履行义务,则在上述一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后20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的损失49205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1415元,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宏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岩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