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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752号

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752号原告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民西路城河南村89号。法定代表人朱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晨、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生。

原告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生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富春小区东附房16号房屋租给被告,租期1年,租金为963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决定将该段房屋整体改造,不再与被告续租,遂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仍未搬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富春小区东附房16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费1926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及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占用费(按每年963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文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解放东路富春小区(富春花园回迁楼,房屋初始登记证座落为解放东路南侧承德路回迁楼)东附房1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96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年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未果。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等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15日内交还房屋,不再出租。后原告多次要求交还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初始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通知被告房屋不再出租,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占用的房屋中搬出,并按每年963元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解放东路富春小区(富春花园回迁楼)东附房16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963元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潘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