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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643号

李淑霞与常景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淑霞,常景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43号原告李淑霞,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委托代理人张永清,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系李淑霞丈夫。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景海,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原告李淑霞与被告常景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清、宋英杰,被告常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霞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许,方志驾驶联合收割机,雇主为常景海,在梨树县梨树镇胡家村四组张永清家承包田里收割玉米,其驾驶的收割机在张永清家地的北边地头调头转弯时,违章作业,将我的左腿、左手、右腿碾压伤。被告方在肇事后即转移车辆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被撞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造成我左下肢截肢(膝关节以上),右下肢功能丧失40%,左手食指缺失、中指运动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产生了上述费用及相关损失,现和常景海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常景海向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924.33元(1.医疗费24835.37元,已扣除常景海、方志前期支付医疗费125000元;2.鉴定费3100元;3.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65%=140141.56元;4.后期治疗费60000元;5.误工费98.12元/天×365天=35813.80元;6.护理费124.08元/天×180天=2233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6天=8600元;8.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7人×65%×5年=3778.95元;12.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36140元×6次+36140元×10%×18年+41/人/天×30天=2831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常景海承担。常景海辩称:对这次事故我认为是有预谋的碰瓷讹人事故,有异议。原因一、是我收割机在后房村三社作业,李淑霞家找人把我收割机调到胡家村四社,李淑霞原有心脏病、关节炎、风湿。我车去之后,在作业调头时当事人不躲不闪,我下面的司机叫她躲开,她也不躲。车到跟前,我们司机拽她都不躲,所以造成事故。我个人认为,李淑霞是有预谋的。我的车不是高速车,很慢,而且我的倒车喇叭,一里地都能听见,第一天就造成这种事故,是有预谋的。

二、在住院期间伤者的小叔子张文秀,妹夫去我家让我帮助借点医疗费,主要保住右腿手术,当时和我说把右腿手术做完,马上回家,说如我有心思可以帮忙安假肢,如不愿意,可以不帮,我表示愿意帮忙。后期伤者出院,向我和司机要六十多万医药费,后司机的律师和伤者商量最低多少钱,说少五十万不行,就没达成协议。

三、我本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因是有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为主要责任,伤者为次要责任。基于以上三点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李淑霞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李淑霞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李淑霞的诉讼主体资格。常景海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抢救、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常景海质证表示与他无关。证据三、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149830.37元。常景海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号为吉衡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011号,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两个九级、误工期限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常景海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五、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辅助器具装配意见书,证字第2015吉12**号,证明伤者假肢更换年限及年维修费、训练费用。常景海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六、梨树镇苗圃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信,证明李淑霞的父亲李颜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有7名子女。常景海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李淑霞和家属住院治疗期间往返交通费的数额。常景海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八、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3100元。常景海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常景海向法庭提供农机事故认定书一份,梨农机认字(2015)第1号。李淑霞质证认为是无效的,没有向我方进行送达。因为是无效的,我方不同意进行质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方志受雇于常景海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张永清家收割玉米时将李淑霞(张永清之妻)左腿、左手及右腿压伤,造成李淑霞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右下肢功能丧失40%,左手食指缺失、中指运动障碍,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6天,花医疗费149835.37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

本院认为,方志受雇于常景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李淑霞压伤,李淑霞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149835.37元。住院期间,常景海垫付了25000元医药费。后由方志在刑事诉讼中赔付人民币100000元,现李淑霞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方志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淑霞遭受损害,常景海作为方志的雇主应当对李淑霞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负赔偿责任。常景海称李淑霞是有预谋讹人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淑霞医疗费24835.37元(已扣除常景海垫付的25000元及方志赔偿的10000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7947.72元(98.12元×81天)、护理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必要的营养费9000元(50.00元×18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141.56元(10780.12元×20年×65%)、被扶养人生活费3778.95元(8139.28元×5年×65%÷7人)、鉴定费310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283122.00元(36140.00元×6次+36140.00元×10%×18年+41元×3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3360.00元。

二、驳回李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常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彬

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

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