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24行赔初5号原告杨新芳,女,1976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渑池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庆,局长。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渑池县会盟路东段。被告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人马三丽,主任。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渑池县会盟路东段。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杨新芳为与被告渑池县民政局、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芳诉称:2016年3月21日,她在使用工行三门峡分行商汇支行的62×××32银行卡账户时,发现该账户无法正常使用。经查询得知,该账户在2016年3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冻结。当日她即赶往郑州提出执行异议,执行人员出具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查询单,证明案件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她与沈雷钢夫妻关系期间。后经法院查明她与沈雷钢已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所涉及债务发生在2015年8月19日,她无偿还义务。因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疏忽出具虚假证明导致法院错误执行,二被告应对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10911.50元以及名誉、信用损失1万元。
被告卢氏县民政局辩称:被告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原告杨新芳所诉被告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他局的具体行为,故他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新芳对他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辩称:原告杨新芳在没有向他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部门确认他单位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告杨新芳的起诉程序错误。原告杨新芳的损失直接原因在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错误冻结行为,他单位的证明仅仅是证据,与损害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且律师杨文利明知原告杨新芳已离婚仍提交该证明系故意为之,过错主要在于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和杨文利,因此他单位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另外,原告杨新芳的要求赔偿项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新芳对他单位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杨新芳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渑池县民政局和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书面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杨新芳若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其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原告杨新芳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程序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新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平
审 判 员 朱金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