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122号原告郑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6********),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民(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李士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7********),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郑日生与被告李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树平、何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日生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泥工出身,一直在承包工程。2012年2月被告因工程款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被告又称娶媳妇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元。我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之后经我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从建设银行转给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我无法联系上被告,至今被告尚欠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催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士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士海承担。原告郑日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及加盖建德市大同镇永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士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士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士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士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郑日生与被告李士海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士海尚欠原告郑日生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李士海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李士海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彭 双
人民陪审员 杨树平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