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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35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启忠,刘翠君,李志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君。

原审

被告:李志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35分,被告李志森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村南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启忠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李志森、原告杨启忠、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员张翠荣、李永博、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刘翠君、杨智帆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志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启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荣、李永博、杨智帆及原告刘翠君无责任。被告李志森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附加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志森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启忠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李志森、原告杨启忠、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员张翠荣、李永博、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刘翠君、杨智帆受伤,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启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荣、李永博、杨智帆及原告刘翠君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杨启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1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73.12元、护理费506.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88.78元;给原告刘翠君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0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506.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190.58元;以上共计63679.36元。本案中,被告李志森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启忠、刘翠君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二原告损失数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李志森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启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52.8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启忠误工费1173.12元、护理费506.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79.7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启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56.14元的70%即1649.30元;以上共计8781.9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杨启忠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杨启忠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47.12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君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506.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936.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6.82元的70%即1614.77元;以上共计53498.5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翠君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刘翠君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志森不另行赔偿原告杨启忠、刘翠君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杨启忠、刘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22元,由原告杨启忠、刘翠君负担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鉴定鉴定刘翠君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刘翠君按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翠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十级残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并无充分依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刘翠君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不影响劳动能力就不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