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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096号

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096号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长北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00750720912C。法定代表人刘新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海,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61431162。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琪,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万盛煤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海、孟宪波,被告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废热锅炉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维修被告一台废热锅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锅炉进行维修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9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9800元和违约金4557元(9800元×930天×0.0005)。

被告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维修费属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废热锅炉维修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维修设备的名称、维修工作的内容、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98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9800元及违约金4557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厂清单、装箱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锅炉维修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欠原告维修费。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4557元,被告表示其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违约金数额主张在总金额的30﹪为宜即2940元(9800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维修费9800元和违约金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预缴,限被告重庆市万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