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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005号

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005号

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北山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季海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俊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项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枫华府第*幢***室。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俊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烨、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黎、卢俊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持股经营的公司,但因第三人谦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聂海波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独断专行,擅自转移被告天造公司资金,并编造虚假会计账簿、侵吞原告资金等行为,致使股东间的矛盾日渐激烈,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导致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多年至今不能完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

一、解散第一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因为被告天造环保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及章程规定的相关解散事由,故我方不同意清算和解散;2、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要求解散的理由,起因是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聂海波的股权转让纠纷引起的。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不真实的,在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聂海波擅自转让资产,侵吞原告资金等行为,致使股东间的矛盾深化。这个陈述是不真实的,双方之间出现纠纷,从2013年开始就打官司,经过杭州西湖区法院和杭州中院,均支持聂海波的诉讼请求,该案由莲都法院执行局进行执行,在2015年12月10日,莲都法院还发出了执行告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执行原告的40%的股份给聂海波,所以原告所称的挪用资金等事实均是不存在的。出现今天这样的情况,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确实存在争议,但责任均是原告自身造成的,目前天造公司管理上没有问题,虽然原告没有将1200余万元的款项给聂海波,但聂海波从外面筹集资金一直经营正常,现在只要莲都法院的执行工作继续进行下去,股权执行之后,均是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作为天造公司的另一股东,我们不同意解散,也不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解散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聂海波和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聂海波占30%股份,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占70%股份。2011年10月26日,聂海波和原告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聂海波)拥有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现将30%股份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2011年10月26日出资转让自行交割完,开始办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不承担公司以后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同日,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出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拥有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现将10%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2011年10月26日出资转让自行交割完,开始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不承担公司以后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同日,聂海波、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额变更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因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处于建设期,在股权转让之后,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763.2万元,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在建设之中。2013年10月8日,聂海波以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368000元并支付利息,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2013)杭西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海波股权转让款12368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案经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受委托执行该判决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丽莲执委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权。该股权经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20106643.93元。因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海波与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之后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因该纠纷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建设完毕投入生产经营。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永嘉楠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公司现场照片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杭西商初字15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商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丽莲委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现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了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受理公司解散的最主要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案涉公司虽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情形,引起该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引起诉讼,在原告所有的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势必损害原股权转让人和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害其股东权益的情形存在。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