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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行初字第154号

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忠雷,陶峨荣,盛小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行初字第154号原告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新野县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范金贵,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颂辉、雷林和,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马忠雷,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马庄村魏庄*组。第三人盛小妞,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忠雷,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峨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诉讼中,经审查,通知马忠雷、盛小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第三人马忠雷、盛小妞委托代理人陶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马忠雷的申请作出(2015)宛工伤认字第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马某22014年7月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亡)。

原告诉称:

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5)宛工伤认字第3-O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列为用人单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1、纵观整个《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们没有见到任何一份关于马某2与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将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列为用人单位。显属枉法决定。2、马某2和原告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并无劳动关系。随着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昔日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2011年10月至今,原告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分别与新野县畅洁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金隆物业管理公司、新野县保丽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由三个公司分别承担着新野县所有城区道路的清扫保洁任务。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对其工作的监督管理及质量考评。马某2负责的清扫保洁的路段是由新野县金隆物业管理公司承包。马某2交通事故去世后,新野县金隆物业管理公司积极探望并支付了5000元慰问金。

二、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5)宛工伤认字第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2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亡)。”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1、据查,马某2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非工伤死亡,且交通事故又得到了相应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马某2生于1952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马某2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7月5日以后马某2即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7月6日马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某2与新野县金隆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认定马朝臣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死亡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5年7月14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5)宛工伤认字第3-O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新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马某2于2012年8月起在该县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2015)宛工伤认字第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马某22014年7月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政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l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对马某2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马忠雷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马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分别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马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马忠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下班路线示意图、医院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马某2的工伤事故报告,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用人单位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马某2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马某2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意见书、马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材料的审核,被告确认以下实事:l、申请人马忠雷,男,1988年8月生,受伤害职工马某2,男,1952年7月出生,家住新野县团结社区居委会,马某2与马忠雷系父子关系;2、马某2为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的环卫工人;3、马某2工作的路段为新野县二棉路段,工作时间为早上四时上班,上午十一时三十分下班;4、2014年7月6日12时28分,马某2下班回家途经棠西335省道新野县城郊乡马庄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2当场死亡,在这起事故中,马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马某2与用人单位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马某2不承担责任,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宛工伤认字第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马某22015年7月6日12时28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综上所述,被告在认定马某2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案件卷宗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某2、马忠雷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4、聘用关系证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7、下班路线示意图、8、医院诊断证明、9、火化证、10、户口注销证明、11、工伤事故报告;

二、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三、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四、单位举证材料,1、意见书、2、马某2身份证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新野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为证。关于上下班问题,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马某2当天未上班,否则,马某2当天下班必须经过事发地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原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制存的档案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死者马某2,男,1952年7月5日生,汉族,生前住新野县城郊乡马庄村魏庄3组,公民身份号码,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6日12时28分在棠西335省道新野县城郊乡马庄村路口处被撞身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马某2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遗体于同年7月8日在新野县殡仪馆火化。马某2之子马忠雷于6月16日向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6月17日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同日制作了向被告的调查报告,初步同意认定马某2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马忠雷于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出具了书面的豫宛工伤受字[2015]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马忠雷。当日,被告以邮寄方式给原告送达了(2015)宛工伤举字第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6月23日签收邮件。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意见书及马某2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在意见书中陈述了与起诉意见基本一致的意见,认为马某2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建议驳回马忠雷的申请。马忠雷在向被告申请时递交的材料主要包括: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马某2为其聘用的环卫工的证明(该证明新野县人民法院自复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马某2不承担责任),证人胡某、马某1、姚某证言(证人为事故发生地周边村民,看见2014年7月6日在事发地发生交通事故,马某2被撞身亡),下班线路示意图,诊断、火化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马忠雷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与马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受到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马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亡。关于上述三个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马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了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马某2系其聘用的环卫工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新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印章,第三人陈述加盖该印章及证明系复印件的原因是第三人因马某2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一事在新野县人民法院有民事诉讼,该证明已提交给新野县人民法院,现自新野县人民法院复印,该解释有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同时,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可知,原告认可马某2生前在新野县县城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故可以认定被告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受到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该问题作出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关于工伤认定问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本案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三、马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某2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7月6日12时28分,马某2居住地点为新野县城郊乡马庄村魏庄3组,事故地点为棠西335省道新野县城郊乡马庄村路口,事故地点处于马某2下班后返回住处的合理线路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属于工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职工马某2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且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工伤认定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马忠雷的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康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