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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979号

赵旭与赵明山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赵旭,赵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979号

原告:赵旭,男。

委托代理人:刘素荣,女。

被告:赵明山,男。

原告赵旭诉被告赵明山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旭诉称:我父母于1996年离婚,当时经法院判决我随父亲一起生活。2006年,我初中毕业后患了精神病,我父亲不给我治病,无奈之下我母亲将我接过去,并多年照顾我,为我治疗,从2007年开始一直到现在,共花医疗费144033.23元(其中:在鞍山腾鳌马庆明处花费71512元;台安县恩良医院及台安当地、石家庄、泰山等花费71095.93元;沈阳精神卫生中心花费1425.30元)。我父亲作为我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而由我母亲代花上述医疗费,我母亲为治疗我的病,花费上述医疗费均属借用,造成生活十分拮据。我系父母子女,父亲又是我的法定监护人,对于我有病的治疗费用应予承担。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我父亲承担我的全部的治疗费用。被告赵明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刘素荣与被告赵明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告赵旭。1996年9月18日,刘素荣与被告赵明山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赵旭随被告赵明山生活,刘素荣从1996年9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元,每年9月1日执行一次。2016年5月25日,原告赵旭以被告赵明山系其监护人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患病治疗费用144033.23元。上述事实,原告赵旭提供的证据:(1996)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旭属成年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明山是其监护人,故原告赵旭要求被告赵明山给付治疗费144033.23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旭要求被告赵明山给付治疗费144033.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全部缓交)由原告赵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