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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52号

柳卫青、尹慧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卫青,尹慧兰,刘成飞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52号

被执行人:柳卫青,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执行人:尹慧兰,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遂昌县。

被执行人:刘成飞,曾用名刘关平,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柳卫青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另案执行),追缴赃款人民币70845元。被执行人尹慧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执行人刘成飞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为此,本院刑庭于2017年1月12日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柳卫青赃款70845元未退出,尚在服刑中。被执行人尹慧兰、刘成飞罚金已缴纳。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柳卫青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敏

审 判 员  卓 君

审 判 员  孟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应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