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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0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张梯、冯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张梯,冯家元,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0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桥平一路245号。

负责人:邹小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仲清,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进志,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梯,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冯家元,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张活,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蔡秀美,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陶继常,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张嫦娥,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姚有德,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林飞敏,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西支行)诉被告张梯、冯家元、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清,被告张梯、张活、陶继常、姚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元、蔡秀美、张嫦娥、林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诉称:被告张梯因购买饲料,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28Q114014919710,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14013109839,双方约定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

一、双方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即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1、3、4、5点,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

二、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4日向借款人张梯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借款人从借款后第一个月(即2014年2月份)开始不按时归还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我行多次电话、上门及书面催收借款人及联保成员,张梯到2015年4月11日止归还部分本息。我行决定按合同的约定收回被告张梯所欠我行的全部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张梯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44303元及利息(含罚息)13305.47元,本息合计57608.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梯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44303元及利息(含罚息)13305.4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息合计57608.47元。从2016年5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

二、被告冯家元对被告张梯的上述欠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对被告张梯的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梯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至2016年5月17日止,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03元及利息13305.47元。因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该款给原告。

被告张活、陶继常、姚有德辩称:以被告张梯的意见为准。被告冯家元、蔡秀美、张嫦娥、林飞敏均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梯、张活、陶继常、姚有德(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14013109839),约定:“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并由被告冯家元、蔡秀美、张嫦娥、林飞敏在该联保协议书的“配偶”一栏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张梯(乙方)与原告(甲方)邮政银行阳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8Q114014919710],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梯,账号:60×××98;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等内容。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向被告张梯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梯签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张梯只偿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张梯尚欠原告借款44303元及利息(含罚息)13305.47元,合计57608.47元。另查明,被告张梯和冯家元、被告张活和蔡秀美、被告陶继常和张嫦娥以及被告姚有德和林飞敏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与被告张梯、冯家元、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张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张梯,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被告张梯、冯家元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梯、冯家元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44303元、利息(含罚息)13305.47元及2016年5月1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同意为被告张梯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家元、蔡秀美、张嫦娥、林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梯、冯家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303元、利息(含罚息)13305.47元及2016年5月1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

二、被告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梯、冯家元、张活、蔡秀美、陶继常、张嫦娥、姚有德、林飞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