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370号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化县。法定代表人卢祖建。委托代理人刘少明、颜哲。被告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霞山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33。
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仁化农信社)诉被告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城公司)、王某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化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城公司、王某某、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化农信社诉称,原告共贷款给被告锦绣城公司三笔,分别为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锦绣城公司向原告××民币(下同)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128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锦绣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城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第0402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锦绣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以上三笔借款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为保障原告债权能有效实现,被告锦绣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抵字第(2013)第0703001、0703002号,仁农信丹霞社抵字(2014)第0326001、0402001号,),三笔贷款抵押房产及土地均为同一处,抵押房产位于仁化县××大道××(主楼××至××及××楼××、××层,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并且在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办得抵押登记证明(粤房地他项权证仁字第0100002798号),抵押土地位于仁化县丹霞大道原公路局,权证编号:仁国用(2014)第0100013号,并且在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办得抵押登记证明(仁他项(2014)第0100010号)。被告王某某、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仁农信丹霞社保字(2014)第0128001、0128002号,仁农信丹霞社保字(2014)第0402001、0402002号),两人均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锦绣城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万元,被告锦绣城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锦绣城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2014年4月2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锦绣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30万元,利息1126253.6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锦绣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三笔合计213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1126253.65元;
二、被告锦绣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7.32%的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128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7.36%的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402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12.075%的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位于仁化县××大道××(主楼××至××及××楼××、××层,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抵押土地位于仁化县丹霞大道原公路局,权证编号:仁国用(2014)第0100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仁化农信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待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待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三份),待证明原告与被告锦绣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四份)、《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二份),待证明被告锦绣城公司以仁化县丹霞大道原公路局土地及仁化县丹霞大道126号房屋作为抵押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保证合同》(四份),待证明被告唐某、王某某均为被告锦绣城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借款借据三份,待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锦绣城公司发放了2200万元贷款的事实;7、欠息明细表,待证明××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锦绣城公司、王某某、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7月3日,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作为(××)与被告锦绣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币种和金额:……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币种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六条:借款利率:1、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36%……。第八条:还款:1、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与××另有约定的除外。2、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3、还本:××按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分期还款计划:××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第十一条:××权利和义务:……3、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三条:违约事项: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5)××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出现本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行使担保权利;(7)××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3、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六条:其他约定条款:2、下列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借款借据;(2)担保合同和文件;(3)分期还款计划书。2014年1月28日,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乙方)与被告锦绣城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第012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
二、借款币种和金额:2、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伍佰万元整。
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贷款利率的计算: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2、上浮比例为20%。……5、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38%。(二)贷款利率的调整。1、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2、按年度调整利率的,若贷款发放后尚不满一年,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满一年后的次年1月1日;若贷款发放后已满一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4、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乙方将在利率调整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原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公式进行调整。5、乙方按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调整当日开始执行。……二、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三、计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
四、结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当期利率计算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还款:
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二、还款方法: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下列第8种还款方法。……8、分期还款计划:××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第八条:担保:甲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三、未遵守本合同承诺事项的;……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第十六条:其他约定条款: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信用社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信贷制裁:(6)××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等其他违约行为。……6、如××违反以上条款的有关规定,仁化县农村信用社将按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对××进行信贷制裁:(3)按贷款主合同的约定,加罚50%-100%的贷款利息。2014年4月2日,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乙方)与被告锦绣城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第040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
二、借款币种和金额:2、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伍佰万元整。
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贷款利率的计算: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2、上浮比例为35%。……5、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8.1%。(二)贷款利率的调整。1、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2、按年度调整利率的,若贷款发放后尚不满一年,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满一年后的次年1月1日;若贷款发放后已满一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4、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乙方将在利率调整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原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公式进行调整。5、乙方按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调整当日开始执行。……二、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三、计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
四、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当期利率计算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还款:
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二、还款方法: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下列第8种还款方法。……8、分期还款计划:××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第八条:担保:甲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三、未遵守本合同承诺事项的;……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第十六条:其他约定条款: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信用社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信贷制裁:(6)××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等其他违约行为。……6、如××违反以上条款的有关规定,仁化县农村信用社将按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对××进行信贷制裁:(3)按贷款主合同的约定,加罚50%-100%的贷款利息。2014年4月2日,被告锦绣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抵字(2014)第0402001号。合同载明:“抵押人应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第0402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第三条约定:“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时,王某某、唐某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确认”一栏签名及捺印。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被告锦绣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抵字(2014)第0326001号。合同载明:“抵押人应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和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第0128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第三条约定:“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时,王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确认”一栏签名及捺印。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日,被告锦绣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抵字(2013)第0703001号。合同载明:“抵押人应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第三条约定:“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时,王某某、唐某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确认”一栏签名及捺印。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作为抵押人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抵字(2013)第0703002号。合同载明:“抵押人应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第三条约定:“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王某某房产,座落地址:仁化县丹霞大道126号主楼第三至十层及附楼第一、二层)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时,王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确认”一栏签名及捺印。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被告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第0402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约定:“1、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第0128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约定:“1、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于2014年4月3日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锦绣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锦绣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发放贷款1200万元给被告锦绣城公司。被告锦绣城公司在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确认。另查明,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是原告仁化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锦绣城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本金6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陆续偿还了利息2846854.64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锦绣城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万元、利息1126253.65元。原告仁化农信社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锦绣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三笔合计213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1126253.65元;
二、被告锦绣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7.32%的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128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7.36%的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402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12.075%的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位于仁化县××大道××(主楼××至××及××楼××、××层,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抵押土地位于仁化县丹霞大道原公路局,权证编号:仁国用(2014)第0100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16年2月18日起”变更为“2016年2月19日起”。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决被告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1140万元,利息608713.69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所得利息;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128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490万元,利息213557.23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36%计算所得的利息;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402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500万元,利息303982.73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075%计算所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仁化农信社与被告锦绣城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锦绣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2200万元给被告锦绣城公司,被告锦绣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锦绣城公司从2015年3月31日起未按期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仁化农信社要求被告锦绣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1126253.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锦绣城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1140万元,利息60871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计算;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128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490万元,利息21355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6%计算;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402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500万元,利息30398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5%计算。关于原告仁化农信社要求被告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唐某、王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仁化农信社要求对抵押房产位于仁化县××大道××(主楼××至××及××楼××、××层,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抵押土地位于仁化县丹霞大道原公路局,权证编号:仁国用(2014)第0100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因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以座落在仁化县丹霞大道原公路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540.9㎡)及坐落在仁化县××大道××(主楼××至××及××楼××、××)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绣城公司、王某某、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130万元、利息1126253.65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3)第0703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1140万元,利息60871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计算;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128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490万元,利息21355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6%计算;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仁农信丹霞社借字(2014)0402001号)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500万元,利息30398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5%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唐某对被告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13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位于仁化县丹霞大道126号主楼第三至十层及附楼第一、二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仁化县丹霞大道原公路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503135)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31元,由被告仁化县锦绣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某某、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树鸿
审 判 员 许瑞琳
代理
审判员 钟 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