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1516号原告李振华,男,出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被告张伟平,男,出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被告李米霞,女,出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华与被告张伟平、李米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振华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振华负担。
审 判 长 介 震
人民陪审员 曲建慈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