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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王恩凤诉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恩凤,辽源市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王恩凤,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委托代理人王艳。

原告王恩凤诉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恩凤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范玉国、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强、郑文琦、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凤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因痔疮发作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接诊后未按照医疗规范规定为原告进行诊查,未尽到告知义务,在没有手术前诊断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根据为原告做手术,术后没有相关手术记录,也没有医嘱告知原告术后护理等注意事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并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56.36元;2、护理费11167.20元;3、营养费7000.00元(按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11200.00元(本人打工工资160元/天,月工资480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6、后续治疗费5000.00;7、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4923.00元;9、打字复印费555.00元;10、鉴定费10700.00元;11、饭费80.00元。共计1168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在诉讼之前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恩凤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在诉讼中司法鉴定认定我们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我们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原因是任何一个报告都是意见,不是结论,医学会的鉴定人员是这一类专科医生,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是有法医临床证,对每一个科的病都可以鉴定,不是专家。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门诊患者,不能按住院病历来要求门诊病历;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复联2份,沈阳市肛肠医院摆药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病情严重到其他医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原告术后没有按要求到我医院复查,因没有住院病历,对于治疗情况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3、东辽县人民医院处方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病情严重没有治愈,到东辽县县医院进行复查。被告质证东辽县医院没有肛肠科,没有资质否定我们专科诊断;时间写的是2016年3月18日,时隔2年,发生的变化很大,不能证明医院有过错;4、沈阳市肛肠医院肛肠动力检测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手术后出现大便失禁16个月、肛门功能下降的损害后果。被告质证肛管测压的检测不能证明痔疮手术后造成了原告描述的后遗症,手术损伤不到括约肌,这两项检查都是2016年做的,距手术的时间近2年,无法判定是手术造成的后果;5、医疗费收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总计15053.36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票据所发生的治疗没办法判断是我们手术的原因造成的就医;票据红联收据很多,各类药房的票据,该票据既不真实又不合法,红联收据名都是后填的;票据涉及的医院很多,包括有长春的医院,时间跨度近2年,与我们的关联性不大,所以不予认可;6、交通费票据750张,总计4923元。证明原告术后来被告处复查,去沈阳检查及近2年本案协商过程中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辽源到长春的票据几十张,与本案无关,出租车票据看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7、东辽县白泉镇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手术后到医院继续用药情况。被告质证到卫生所治疗不清楚,按要求应回我医院定期复查,在别的医院治疗是否出现问题我们不清楚;8、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诊疗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术后误工天数为70天,术后护理天数为45天,术后营养费为7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参与度同等责任有异议,让患方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患者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此次医疗行为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没有责任。被告质证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该报告认定我们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该报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又作出后续治疗费,若需要后续治疗,就不符合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在该鉴定报告2个结论同时存在,证明鉴定报告不专业,鉴定人员虽然有资质,但他不是这类病的专科人员,所以技术上也有问题,我们尊重医学会的鉴定报告;9、鉴定费收据1张,总计3900元。证明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10、饭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去长春鉴定午餐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不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支付饭费;11、村医证明1份。证明原告术后治疗回村打针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要求的是治疗后到医院复诊,所用药品医学上不能打21天;12、用工协议、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月工资48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协议没有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真实,工资表不应只有原告一人没有其他人,误工工资指住院期间影响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没有住院都是门诊治疗,去其他医院就医没有转院手续,不存在误工工资。1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68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14、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市内打工,应按照市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有异议。无法证明王恩凤在城镇居住,应该有户口本证明在城镇居住在一年以上,且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社区只开介绍信无法证明是城镇居民。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辽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份。证明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此次手术与肛门坠涨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质证此次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门诊手册、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手术的过程没有医疗过错,患者有诊疗手册,门诊有经患者签字的术前手术志愿书,术后有手术记录,门诊手册有术后医嘱和复诊记录,证明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质证有涂改,改完没有医生签字,没有术前化验检查等各项检查,没有麻醉记录,不符合医学常规及门诊病历的书写规范,没有主述患者现病史、既往史及医疗性意见、辅助性检查的结果,根据病历书写规范,被告方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手术记录明显是后补充的,跟门诊手册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王恩凤在辽源市中医院门诊行6时位内痔结扎、外痔切除术,花费门诊药费共计1650.32元。2014年10月28日,因患者出现肛门坠胀不舒服,王恩凤在辽源市中医院复诊,经查右侧卧位见6时位伤口处皮缘略水肿,其中尚有一长约0.5cm伤口未愈,医嘱建议休息避免过劳、忌食辛辣食物,嘱患者家属明日学习换药、处理伤口方法。2014年11月5日,王恩凤因肛坠胀到沈阳市肛肠医院门诊就诊,印象诊断为肛周术后瘢痕待愈合,肛乳头增生。治疗意见完善相关检查,入院治疗。花费门诊药费247.00元。2015年4月2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6日王恩凤到沈阳市肛肠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便失禁待查。经原告申请,2016年3月31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告辽源市中医院为原告王恩凤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王恩凤行痔切除手术中引起术后肛门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王恩凤术后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5月20日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辽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恩凤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度应为同等责任;2、王恩凤误工费应评定为柒拾日;3、王恩凤护理费应评定为肆拾伍日;4、王恩凤营养费应评定为柒拾日;5、王恩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伍仟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辽源市中医院对王恩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王恩凤的损害后果,辽源市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恩凤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东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处方单、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辽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沈阳市肛肠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因治疗病情花费门诊费用共计2776.58元,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辽源华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吉大一院门诊收费票据、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长春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门诊手册予以佐证,不能体现系治疗痔疮手术并发症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共计6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东辽县平岗镇保康大药房、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费收据系红联收据,且无相应医嘱要求外出购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共计11226.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沈阳市肛肠医院预交金小票系预交费用,已打印正式药费收据后应以正式药费收据为准,不能证明花费药费数额,故该项请求9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辽源市龙山区新龙城药费发票89.00元未写明购药名称,不能证明系遵医嘱购药,不予支持。陈启付的书面证明能证明王恩凤遵医嘱使用替硝唑、左氧氟,但该证明并非正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数额为4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王恩凤举证证据用工合同并未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且月工资数额4800.00元已达缴纳个人所得税限额,但未提供相应缴税凭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恩凤月工资数额,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98.75元/月计算。经鉴定王恩凤的合理误工天数为70日即2个月零10天,误工费为6638.30元(2698.75元/月×2个月+124.08元/天×10天);3、护理费,王恩凤经鉴定合理护理天数为45日,因无明确鉴定意见为一级护理,结合王恩凤病情,按照二级护理1人给付护理费,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天×45天×1人);4、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70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营养费7000.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不能与残疾赔偿金双得的辩解意见,本案后续治疗费系因王恩凤排便困难,需生物治疗刺激括约肌进行功能练习,用药物保持大便通畅,与残疾赔偿金不相互矛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所举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情况,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恩凤十级伤残,原告所举证据介绍信可以证明王恩凤连续不间断的在辽源市西安区居住一年以上,故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46435.64元(23217.82元×10%×20年);8、鉴定费用10700.00元;9、精神抚慰金,王恩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酌定赔偿5000.00元。上述共计90134.12元。王恩凤请求辽源市中医院支付打字复印费555.00元、鉴定期间伙食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辽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发生的被鉴定人王恩凤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同等责任,故辽源市中医院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4506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恩凤人民币45067.06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中医院承担555.00元,原告王恩凤承担5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