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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262号

吴某甲、赵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吕某,沈某,张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乌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龙杰、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洪、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锐锋,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李朝胜、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王有春、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阮洪、樊敬、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锐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刘某均发生矛盾,遂邀约黄宇(另案处理)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进站口,持刀将被害人刘某均砍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吕某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黄某甲发生矛盾,遂分别邀约潘浪(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某,赵某又邀约丁某(另案处理)、阮铁(另案处理)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客车站对面“东客人家”酒店门口,对被害人黄某甲实施殴打,致黄某甲左足第2跖骨近端骨折、双下肢皮肤裂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三、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因其姐夫李龙义(另案处理)系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安路“金洲佳苑”工地江西有色建筑公司的钢筋班工人在工地上班时,与重庆常德劳务公司工地木工班钱某丁、钟某发生纠纷,遂邀约吴某乙等人,吴某乙又邀约陈某乙一起手持砍刀到“金洲佳苑”工地,将被害人钱某丁、钟某打伤。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左面部被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钱某丁左腕部被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2014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黄某乙、金某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沈某、周某、张某甲及潘浪、吴某乙、陈某甲、陈杰(已判刑)等人,戴上口罩、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乙、金某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何官屯菜豆腐”饭店门口的贵FRX60**号宝俊牌面包车和贵F×××××号丰田牌小轿车砸坏。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二辆车被砸坏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8.00元。

五、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后,交代其家中藏有枪支,随后,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三把(一把三管排枪、一把自制火药枪、一把射钉器改装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家中查获的三把疑似枪支系枪支。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吴某甲、沈某、赵某、吕某、张某甲、周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均、黄某甲、钱某丁、钟某、黄某乙、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钱某甲、钱某乙、李某、曾某、汪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进行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没有成立车队和收取保护费。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已超过24小时,故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吴某甲到案后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沈某辩称:“我参加非法营运的时间比较短,且对于他们中间好多事情也不清楚”。请求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被害人钱某丁、钟某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一定的挑衅作用,沈某这方人员也受到伤害。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钱某丁、钟某12,000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故意毁坏财物这桩,系被他人邀约,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仅是砸烂两道车窗玻璃(修复费484元),被害人也得到赔偿,对沈某作出谅解,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非抓获到案,是自首,应当从轻戓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在综合以上情节,对两桩犯罪事实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戒毒期主动向管教干部交代自已伤害黄某甲的行为,是自首。在犯罪时并没有叫赵某带上武器,根据潘浪的供述,另外一名被告吴某甲在交代殴打黄某甲等人时,也是分咐其他人员用刀背砍,说明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医疗费等部分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在本案中没有共谋而是受吴某甲的邀约临时起意,在砸车过程中没有亲临现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戓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刘某均发生矛盾,遂邀约黄宇(另案处理)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进站口,持刀将被害人刘某均砍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经本院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吴某甲适当赔偿被害人刘某均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0.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均的谅解。刘某均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对民事诉讼当庭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均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乙证言、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吕某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黄某甲发生矛盾,遂分别邀约潘浪(已另案处理)和赵某,赵某又邀约丁某、阮铁(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客车站对面“东客人家”酒店门口,对被害人黄某甲实施殴打,致黄某甲左足第2跖骨近端骨折、双下肢皮肤裂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吴某甲适当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00.00元,赵某的亲属已适当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00元,吕某、丁某、阮铁以及潘浪的亲属自愿代吕某、丁某、阮铁、潘浪分别适当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00元,得到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黄某甲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赵某、吕某以及丁某、阮铁从轻处罚,并对民事诉讼当庭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吕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同伙潘浪、丁某、阮铁的供述;收条、谅解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因其姐夫李龙义(另案处理)系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安路“金洲佳苑”工地江西有色建筑公司的钢筋班工人在工地上班时,与重庆常德劳务公司工地木工班钱某丁、钟某发生纠纷,遂邀约吴某乙(已另案处理)等人,吴某乙又邀约陈某乙(已另案处理)一起手持砍刀到“金洲佳苑”工地,将被害人钱某丁、钟某打伤。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左面部被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钱某丁左腕部被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江西有色建筑公司该工地的木工班与重庆常德劳务公司钢筋班达成协议,由钢筋班赔偿木工班受伤工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沈某的亲属自愿代沈某及李龙义适当补偿被害人钱某丁、钟某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00.00元,钱某丁、钟某同时请求法院对沈某及待处理的李龙义从轻处罚,并对民事诉讼当庭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丁、钟某的陈述、同伙吴某乙、陈某乙、李龙义的供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丙、向某、李某、曾某、汪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淸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收取毕节至遵义非法营运车辆的保护费,与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黄某乙、金某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沈某、周某、张某甲及潘浪、吴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陈杰(已判刑)等人,戴上口罩、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乙、金某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何官屯菜豆腐”饭店门口的贵FRX60**号宝俊牌面包车和贵F×××××号丰田牌小轿车砸坏。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二辆车被砸坏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8.00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已得到宝俊牌面包车赔偿款31,620元;金某已得到丰田牌小轿车赔偿金额46,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乙、金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谅解书》分别赔偿黄某乙、金某的车辆被砸坏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得到黄某乙、金某的谅解,请求对吴某甲、沈某、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周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金某的陈述、同伙潘浪、吴某乙、陈某甲、陈杰的供述;抓获经过、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没有成立车队和收取保护费的辩解。

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已超过24小时,其办案程序违法;吴某甲到案后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吴某甲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送到七星关区看守所羁押。因此,不存在办案程序违法。对于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并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认定被抓获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钱某丁、钟某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一定的挑衅作用,沈某这方人员也受到伤害。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钱某丁、钟某12,000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故意毁坏财物这桩,系被他人邀约,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害人也得到赔偿,对沈某作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非抓获到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戒毒期主动向管教干部交代自已伤害黄某甲的行为,是自首。在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医疗费等部分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吕某、吴某甲起到主要的地位和作用,其邀约他人共同伤害黄某甲,致黄某甲受伤的后果负主要作用。对于自首,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吕某伤害黄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系有前科人员且又系吸食人员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医疗费等部分财产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抓获后,交代其家中藏有枪支,随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三把(一把三管排枪、一把自制火药枪、一把射钉器改装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家中查获的三把疑似枪支经鉴定,一支能完成击发动作,能正常发射制式小口径子弹,应认定为枪支。二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应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文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沈某、赵某、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刘某均、黄某甲中,吴某甲起到组织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适当赔偿被害人刘某均、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黄某甲中,吕某起到组织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赵某虽被他人邀约后又邀约丁某、阮铁,其地位和作用仅次于吴某甲、吕某,系本案的行为主犯。吕某、赵某的亲属代其适当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钱某丁、钟某中,沈某虽被他人邀约,后又邀约吴某乙,系本案的行为主犯。被告人沈某的亲属代其适当赔偿被害人钱某丁、钟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中,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张某甲、周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吴某甲起组织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沈某、张某甲、周某被他人邀约系本案的从犯。可以对沈某、张某甲、周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吴某甲、沈某、周某的赔偿且对吴某甲、沈某、周某进行谅解,可以对吴某甲、沈某、周某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沈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案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违犯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处罚,且持有枪支经鉴定二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归案后,如实的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这一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甲、沈某、赵某在本案中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吴某甲、沈某、赵某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审 判 员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