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098号原告刘稀林,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万平,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术花,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光祥,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帮兵,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汉邦刘氏大酒店有限公司(原重庆国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栋32-13号,组织机构代码30516838-1。法定代表人张术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稀林与被告刘万平、张术花、刘光祥、刘帮兵、重庆汉邦刘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稀林、被告刘万平、张术花、刘光祥、刘氏公司到庭��加诉讼。被告刘帮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稀林诉称,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刘光祥、刘帮兵、刘氏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被告刘万平、张术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转账至被告刘万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万平、张术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刘光祥、刘帮兵、刘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万平辩称,向原告刘稀林借款300万元属实。
被告张术花辩称,向原告刘稀林借款300万元属实。
被告刘光祥辩称,被告刘万平、张术花向原告刘稀林借款300万元属实,并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帮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氏公司辩称,我公司原为重庆国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更名为“重庆汉邦刘氏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刘万平、张术花向原告刘稀林借款300万元属实,我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稀林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刘万平、张术花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2、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30‰。4、甲方在担保措施落实后1日内向乙方发放贷款3000000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刘万平,账号为XXX258300324XXXX,开户银行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的担保措施为:由刘光祥、重庆国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刘万平、张术花的房产(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29268号)作为抵押担保,本条约定的担保措施,双方或者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需登记生效的,应依法登记。7、本合同一式二份,每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自然人方签名)盖章,且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章生效���在该《借款合同》上,原告刘稀林作为贷款人、被告刘万平、张术花作为借款人均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稀林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刘光祥、刘氏公司、刘帮兵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在该《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1、甲方为刘万平、张术花(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刘稀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乙方借用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保证。2、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6、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在《保证合同》上,原告刘稀林作为债权人签名捺指印,被告刘光祥、刘帮兵作为保证人签名捺指印确认,并有被告刘氏公司加盖的原重庆国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术花的签名。前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稀林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万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为XXX258300324XXXX的账户中转账3000000元。被告刘万平收到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后,仅按月利率3%支付了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信)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根据原告刘稀林与被告刘万平、张术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光祥、刘氏公司、刘帮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刘稀林的贷款人、债权人身份,被告刘万平、张术花的借款人、债务人身份,以及被告刘光祥、刘氏公司、刘帮兵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被告刘万平收到借款后,未���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万平、张术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刘光祥、刘帮兵、刘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平、张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稀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刘光祥、刘帮兵、重庆汉邦刘氏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刘万平、张术花、刘光祥、刘帮兵、重庆汉邦刘氏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刘万平、张术花负担((此费用原告刘稀林已预交。本院应原告刘稀林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400元,此费用限被告刘万平、张术花、刘光祥、刘帮兵、重庆���邦刘氏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赵世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