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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刑初63号

丁明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丁明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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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人丁明阳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阳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3时27分,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东源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严凤芝报警,铁北新区三号楼一单元102室,有一男子在小区楼道里敲门扰民。民警崔岚、协警张思博着警服开警车赶到现场,在处理的过程中,发现扰民的被告人丁明阳形态举止异常,于是决定将丁明阳带回所内继续盘问检查。警车快到东源派出所时,丁明阳要求民警出示警官证,民警出示后,丁明阳称警官证是假的,到东源派出所门口后,丁明阳拒绝下车。崔岚口头传唤其到所里接受询问,丁明阳仍拒不下车。在崔岚、张思博会同所内民警张瑞龙强制传唤其到所里的过程中,丁明阳不配合工作,辱骂民警,踹崔岚裆部,将民警张瑞龙及张思���手指抓伤。进入办案中心后,丁明阳扬言要杀了崔岚,并用头撞其头部,用脚踹其裆部。当日东华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丁明阳,执行过程中,当民警伏忠浩扶着丁明阳到通化市看守所大门台阶上面的时候,丁明阳用脚将伏忠浩腿踢伤。经鉴定崔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明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明阳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北新区3号楼1单元内敲门扰民,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东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着警服开警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丁明阳进行制止时,发现其形迹可疑,遂传唤其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告人丁明阳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辱骂、威胁、踢打办案民警,导致民警崔岚右侧大腿内侧被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民警张瑞龙、张思博手指和民警伏忠浩的腿部分别被抓伤和踢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丁明阳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案发当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崔岚、张瑞龙、张思博、伏忠浩分别陈述了在对犯罪嫌疑人丁明阳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到丁明阳辱骂和踢打的事实经过,并分别陈述各自的损伤部位和伤情程度。报案居民严凤芝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一男子多次敲其家门,通过门镜见这名男子行为异常,于是打电话报警,后来民警赶到将这名男子带走了。书证。通化公安局东华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民警张岚、伏忠浩、张瑞龙系我局正式民警;张思博系我局警务辅助人员。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民警崔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崔岚、伏忠浩、张瑞龙、张思博就医通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收缴被告人丁明阳随身物品疑似毒品两袋。经毒化检验,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0.791克、0.789克;经尿样检测,丁明阳尿检呈阳性。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明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丁明阳妨害公务一案中,发现丁明阳有吸毒嫌疑,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对丁明阳吸毒事实做另案处理。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民警维权委员会处理妨害公务案件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贵宾

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

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