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396号申请执行人王有水。被执行人崔如权。被执行人陈永钢。王有水与崔如权、陈永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有水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如权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6万元,陈永钢对上述租金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永钢已支付王有水20000元��陈永钢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经本院查询银行存款、金融理财、工商、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崔如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有水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崔如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81执13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邱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敏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