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971号
原告:申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安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自愿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海,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间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平时生活花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就连原告有病时也不支付医疗费,甚至嫌弃原告饭量大。一旦原告购买物品迟缓,被告便予以辱骂。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告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6日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三年里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于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