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385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今朝、石雪萍,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樊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村居民。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正波、董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2.27‰)。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证据3: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执行月利率12.27‰。证据4:利息收回凭证,拟证明被告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共结息5092.82元。被告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苍溪农商行下属的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信用社信借字(2012)06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黄某某、樊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12.27‰。原告次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共结息5092.82元。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苍溪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某、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后未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樊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樊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信借字(2012)06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
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爱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