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凯,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凯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UJ8**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街与仓程路十字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郭凯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6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凯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郭凯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郭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