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21号原告叶邦姬。被告吴通玲。被告王建松。
原告叶邦姬诉被告吴通玲、王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邦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通玲、王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邦姬起诉称,被告吴通玲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通玲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通玲、王建松归还原告叶邦姬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为6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通玲、王建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吴通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通玲、王建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表》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由被告吴通玲签名及按捺指印,且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借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与被告吴通玲结算,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通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日,被告吴通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邦姬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月息贰分计算,时间一个月。时间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吴通玲”,由被告吴通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按捺指印。另查明,被告王建松系被告吴通玲配偶,双方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通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应属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通玲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吴通玲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且被告吴通玲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吴通玲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建松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建松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吴通玲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通玲、王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通玲、王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邦姬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邦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通玲、王建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吴通玲、王建松共同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