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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初56号

刘元山、刘元芳等与沧县人民政府、沧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山,刘元芳,刘元贵,赵祖树,尹福来,沧县人民政府,沧州市人民政府,沧州亚泰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初56号原告刘元山,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原告刘元芳,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原告刘元贵,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原告赵祖树,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原告尹福来,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路37号。法定代表人吴向东,县长。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市长。第三人沧州亚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刘元山、刘元芳、刘元贵、赵祖树、尹福来诉沧县人民政府、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一案中,刘元山、刘元芳、刘元贵、赵祖树、尹福来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山、刘元芳、刘元贵、赵祖树、尹福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庞爱民

审 判 员  张春明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