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高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向某某。原告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吉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第三人湖南吉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向某某、符某、刘某以与原告系房产共有人身份,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向某某、符某、刘某为共同原告后中止审理,然后由
审判员杨冬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第三人湖南吉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同购买被告于2009年建成的武景家园A栋301号商业用房,2012年年底,原告开设武景宾馆,用于开办旅游服务,与二楼茶馆共用一、二楼道,一楼为标号113房屋的公共通道。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购房合同》,约定公摊面积为150.25平方米。2014年年底,经查询,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公用通道充当门面向第三人作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日,吉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发布公告,要将上述通道充当门面公开拍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决: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被告补偿原告因签订《抵押合同》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元。现查明,2014年7月28日,四原告共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吉首武景家园A栋1单元301号房,建筑面积共计1269.08平方米,根据房屋现状,现通往原告购买的房屋三楼,须经过一楼诉争113房屋过二楼楼梯到达,且为该方向唯一通道,被告已于2015年元月31日收取了一楼113号房屋的过道分摊面积(约40平方)款65000元,113号房屋现用作通往二楼、三楼的公共通道。此前于20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由被告进行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93021000号的抵字(2012)第00000378-00000379号两份抵押合同,抵字(2012)第00000379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为一楼113号房屋,产权证为吉房权证镇字第7210056**号,面积为85.29平方米。2013年2月1日,田某又贷款80万元。因田某未按时还款,第三人便起诉田某,经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制作(2014)州民二初字第53号调解书,确认田某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1、田某、孔霖(田某妻子)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第三人借款56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28500元;2、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田某、孔霖未按时支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田某未偿还完第三人借款,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发布拍卖公告,拍卖113号房屋及2楼房产,原告认为113号房屋属于公共通道,不能抵押,故提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诉,实质上是主张抵押的113号房屋无效,撤销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制作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53号调解书内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原告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向本院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向某某、符某、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秋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