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376号原告王俊杰,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李超杰(实习),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冠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游会琴,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系被告王冠华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王俊杰诉被告毛冠华、游会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李超杰,被告毛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毛冠华支付43000元委托其在村中买房。后经了解,在该村根本买不到所需房产。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定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毛冠华口头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所用,过程中个人花费1万多元。另被告帮忙给原告送茶叶送了二个夏季,应该有一定的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毛冠华购买房屋,后被告毛冠华未完成被委托事项。2014年12月9日,被告毛冠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43000元。现原告持该收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毛冠华曾向原告表示钱被其所用,并承诺2014年年底归还原告。到期后称没有债务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在委托事项客观未达成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3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孳息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委托过程中支出的花费无相关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应支付其送茶叶相应报酬的主张与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冠华、游会琴返还原告王俊杰款项4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毛冠华、游会琴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向丹 搜索“”